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精神,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的学术引领力、服务凝聚力、社会竞争力,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全称是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理事会。
第三条 住所是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
第四条 经费来源是 【非财政补助】。
第五条 开办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出资者、出资方式、出资金额附后。
第六条 理事会的举办单位是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联合指导单位是中央政策研究室《学习与研究》、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住建部规划司、环保部环境规划研究院、财政部财政所、农业部农机司等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是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事业发展部。
第七条 理事会的登记管理单位是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城乡统筹类唯一编制机构)。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理事会的宗旨是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城乡新闻出版公共服务研究及相关业务工作为己任,积极促进政府部门、学术界、企业界、金融界、科技界的协作,助力党和国家乡村振兴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科教兴国战略,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落实,为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发挥积极作用,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服务,为决胜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服务。
第九条 理事会的业务范围: (一) 组织与提供与新型城镇化、特色小镇、新农村建设、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等领域有关的学术合作与智库咨询服务;(二)组织与支持会员开展与新型城镇化、特色小镇、新农村建设、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等领域有关的经济技术创新理论研讨等活动; (三)组织与支持会员开展与新型城镇化、特色小镇、新农村建设、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等领域经济技术的项目交流与合作; (四)组织与支持会员参加新型城镇化、特色小镇、新农村建设、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等领域的会、展、赛、培训、宣传等工作;(五)组织编辑出版与城乡统筹、新型城镇化、特色小镇、新农村建设、田园综合体、乡村振兴等领域的合作科学及其相关学科信息类、学术类、应用类书刊;(六)促进开展与会员单位契约型、股权型合作; (七)维护会员单位与合作单位的合法权益; (八)按照规定经批准表彰优秀会员及合作单位和工作者,评审优秀论著和成果、实践基地、示范区等工作; (九)组织开展其它与上级单位及国家战略有关的各项社会活动。 (十)党和国家倡导助力的各项事业。
第三章 举办单位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的权利:
(一)提出理事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二)组建第一届理事会;(三)向理事会委派相关理事; (四)提名或任免理事长,副理事长;(五)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 (六)监督理事会运行;(七)审核章程草案及章程修改草案;(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
第四章 理事会
第一节 理事会的构成及职责
第十一条 理事会作为中心的咨询机构和监督机构,向举办单位报告工作,理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
第十二条 理事会由35名理事,660名会员(研究员)组成,其来源与名额、产生方式为:代表举办单位、监管部门的理事一般由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委派;代表职工、服务对象和社会人士的理事原则上推选产生;单位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职位的负责人可以确定为当然理事。理事会换届时,理事应按照原渠道产生。
第十三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提出章程的修改意见;
(二)审议业务发展规划;
(三)审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
(四)拟定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五)审定内部主要管理制度;
(六)任免或提名行政负责人;
(七)审议财务预算和决算;
(八)监督执行理事会决议;
(九)审议工作报告并对管理层工作进行考评;
(十)决定拟任人选;
(十一)理事会届满前三个月内负责组建下届理事会,并报举办单位审核同意;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节 理事
第十四条 理事每届任期与理事会每届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不因理事资格在本单位领取薪酬,因履行理事职责产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可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理事应具备履职的知识和能力,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根据本单位的宗旨,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理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享有发言权、提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理事会会议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
(三)理事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理事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章程及有关规定;
(二)遵守并执行理事会会议决议;
(三)按时参加理事会会议及相关活动;
(四)不擅自公开本单位涉密信息;
(五)不凭借理事身份,为本人或他人从本单位牟取不当利益;
(六)理事会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理事可以在任期内提出辞职。辞职应向理事会递交书面报告,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理事资格方可终止。委派产生的理事辞职须经委派方同意。
第十九条 理事发生以下情形的,理事会应按程序终止其理事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以上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
(二)因本人身体健康和工作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理事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理事推选方或委派方提出更换理事的,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按理事原产生方式及程序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理事出现空缺,应及时按原产生方式及程序填补缺额。
第三节 理事长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荣誉顾问100名,荣誉理事长28名,理事长1名,轮值理事长5名,副理事长35名,其产生方式为 (一)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二)由理事会提名,有关部门或举办单位批准;(三)由有关部门或举办单位任命等。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确认理事会会议议题;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轮值理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四节 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定期召开二次会议。理事会会议一般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全部理事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召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程序:
(一)提议召开理事会会议,并确定会议议题;
(二)提前十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时间、地点、议题等)及相关材料送达全体理事;
(三)就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四)表决并形成理事会决议;
(五)制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全部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召开。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名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理事会决议一般事项须经全部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重大事项,如:
(一)业务发展规划;
(二)重大业务活动计划;
(三)机构设置方案;
(四)重大财务事项;
(五)章程修改等,须经全部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在表决中投赞成票的理事承担相应责任,不赞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理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本单位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席会议的理事,列席人员,缺席人员及事由;
(二)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主要议题及议程;
(四)各位理事的发言要点;
(五)提交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理事会认为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管理层
第三十一条 管理层由行政负责人—事业发展部部长及秘书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组成,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管理层实行理事会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层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理事会决议;(二)拟定和实施年度工作计划等日常业务管理;(三)编制并组织实施经费预算等财务资产管理;(四)工作人员管理;(五)定期向理事会汇报工作;(六)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秘书处的产生方式为(一)举办单位或相关部门提名,理事会任免,报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为聘任制 ,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行使下列职权:(一)全面负责业务工作;(二)管理日常事务;(三)负责人事、财务、资产等管理;(四)按照理事会决议主持开展工作;(五)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理事会荣誉理事长。
第六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的合法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七条 经费使用应符合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十八条 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依法接受税务、会计、审计等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财务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管理。
第四十条 人员工资、社保、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理事会换届和离任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承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披露以下信息本单位年度工作报告。
第八章 终止和剩余资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经审批机关决定撤销;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自行决定解散,应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会的终止决议应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清算工作结束,形成清算报告,经理事会通过,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七条 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进行处置。
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理事会认为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理事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案,经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2018年9月29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内容如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准。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刊载内容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举办单位备案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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